蔡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3日遵义县马蹄镇赶场,被告人蔡某某与袁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于当日11时许,窜至遵义县马蹄镇马蹄街上张某某的店面处,趁来赶场的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方便袋里的现金1,170.00元盗走,三人随后分赃挥霍。2、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袁某某共谋后,窜至遵义县马蹄街上,将曹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和现金300.00元盗走。经遵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915.0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3,3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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