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向遵义县芝麻镇高原村鱼孔组村民徐X海购买了位于鱼孔湾责任林内的林木,办理了准许采伐12株林木蓄积4.8立方米的许可手续后,雇佣工人砍伐马尾松28株。同时又以1900元购买相邻的遵义县芝麻镇高原村大田组村民徐X光责任林内的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擅自砍伐马尾松39株。经遵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损失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合计39.5388立方米,滥伐34.7388立方米。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滥伐的林木价值为19999元。被告人将采伐的木材运出两车出售,得款7300元,第三车木材在外运途中于2014年12月31日被截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芝麻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徐X海、徐X光、杨X军、徐X杰、徐X孝的证言,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林业法规,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18.0521立方米;超越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砍伐林木16.686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合计滥伐林木34.7388立方米,数量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土地绿化,保护水土流失、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交到公安机关的赃款7300元、马尾松原木8.411立方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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