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又名谢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谢某甲共谋后,以土地赔偿款未发放到位为由,持铁锤等物前往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大山组,将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业主张某甲搭建的铝制板工棚共四间故意砸坏。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被砸坏铝制工棚价值8,75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谢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丙、张某乙、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甲自愿达成协议,即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种损失15000.00元(已兑现),张某甲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傅某某、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损失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傅某某、谢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甲有坦白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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