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费修建遵义县泮水镇遵金村西乡休闲文化广场的舞台和牌坊等公共设施,经村民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5-16日在遵义县泮水镇遵金村遵金组松林堡集体林地内砍伐马尾松12株,将木材全部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村民组6300元。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12.1336立方米。2015年5月18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陈某某、雷某某、姚某某、辛某某的证言,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权证,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及村民大会会议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林业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为公共设施建设滥伐林木,所获木材全部用于公共设施建设,且已对林主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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