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权,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大学文化,系原告人之次子(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文书,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书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权、被告人赵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书在2015年5月2日14时许,因与被害人赵某甲为两家相邻土坎边的杉树被烧死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文书持扁担将赵某甲头部打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文书赔偿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5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医疗费38,758.25元,伤残赔偿金60,000.00元。被告人对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太高,自己无能力赔偿,只有等出狱后赚钱按照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文书与被害人赵某甲系亲叔伯弟兄关系。2015年5月2日14时许,赵文书与赵某甲在遵义县枫香镇土坝村五星组赵文书家后面,因两家相邻土坎边的一棵杉树被烧死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文书持扁担将赵某甲头部打伤。赵某甲伤后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⑵左颞叶挫裂伤,⑶左侧颞顶骨骨折,⑷头皮裂伤。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双肺肺炎。4、电解质紊乱。赵某甲支医疗费38,757.35元、鉴定费400.00元。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乙、杨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赵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757.35元;2、鉴定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天×16天);4、营养费800.00元(50.00元/天×16天);5、护理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5、交通费酌定600.00元。共计42,957.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害人已60多岁,不属国家规定的务工用工范围,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文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种损失42,957.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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