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尚某某、蔡某甲乙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尚某某与蔡某甲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的母亲刘某某(1944年8月9日出生)与被害人尚某某(1961年10月18日出生)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双方抓打。被告人蔡某甲闻讯后跑到现场遂与正在和其母亲抓打的尚某某及在场的蔡某甲乙(1964年8月11日出生)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将尚某某、蔡某甲乙打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尚某某之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蔡某甲乙之伤:右侧背部9.0CM×3.4CM的擦伤,左侧背部5.7CM×5.6CM的擦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蔡某甲乙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遵义县公安局乐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蔡某甲赔偿尚某某各种损失18,0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尚某某、蔡某甲乙对被告人蔡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蔡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郑某某、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其母亲的纠纷而与被害人尚某某、蔡某甲乙发生抓打,致尚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民事已经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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