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忠永,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忠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章忠永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西小区心连心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贵CCX660华泰宝丽格越野车车门未锁,便将该车盗走开到绥阳县洋川镇南环路。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驾驶该车准备再次作案时,在绥阳县金城车站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0,221.00元。2、2015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章忠永窜至绥阳县唯中酒店对面公路停车带,发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力帆320小轿车,便用铁丝钩开车门后将车盗走。2015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章忠永将车开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被当地公安民警查获。2015年3月15日,绥阳县公安局民警将章忠永从昆明押解到绥阳县。经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39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章忠永两次盗窃车辆共计价值111,6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忠永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其身体原因,一直未被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所盗窃的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及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未执行的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刑期八年六个月,合并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含2015年3月12至2015年3月15日已羁押的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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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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