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2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与遵义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盛世豪庭”楼盘4-7号楼铝合金门窗及护栏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周某某拖欠郑某某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共计19,278.00元,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未果,遵义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对周某某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周伯康在七日内支付郑某某工资19,278.00元,但周某某仍不支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限期整改指令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7月20日将拖欠民工郑某某的工资19278.00元支付给了郑某某,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将拖欠的劳动者报酬支付给了劳动者,取得了劳动者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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