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日,被告人文某某雇佣唐X锋、陈X林、杜X华等工人两次窜至遵义县尚稽镇泸江村罗X林、母X猛大坪项山林,盗伐该山林内马尾松林木共计72株,被林木所有人罗克X、母X猛抓获,被告人赔偿了罗X林、母X猛共计1600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14.0424立方米,价值8084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某亦供认,且有被害人罗X林、母X猛的陈述,证人罗X才、唐X锋、陈X林、陈X华、杜X华、罗X吉、罗X明、黄X均、徐X琴的证言,立案查处的报告,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林权证明,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证明,建房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高 澜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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