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遵义县沙湾镇连阡村上豹坝组小地名为坪上的林地内,分别盗伐了赵X禄家林地内杉树8株、枫树1株,赵X康家林地内杉树19株。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4.0887立方米,价值215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向被害人赵X禄赔礼道歉后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X超、钟X容、赵X康的证言,立案查处的报告、林地权属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何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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