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其同村民组村民熊X琴有出卖责任林马尾松意图后,邀约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三被告人共同以1500.00元购买熊X琴位于遵义县团溪镇白果村青庄组小地名石院坝南垭的责任林内的马尾松,分五次自行砍伐43株,用李某某自有的车辆运出销售,利润均分。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参加五次,各分得26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加三次,分得2000元。经遵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损失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25.3617立方米。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价值16137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19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分别向本院退赃2600元,被告人何某某向本院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熊X琴、冯X昌、曾X忠的证言,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数量较大的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土地绿化,保护水土流失、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赃款7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炎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