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黄宅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7日遵义县公安局押解到遵义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县芝麻镇芝麻村梨树杠组家中卧室内容留程某某、程某玉、程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程某某、程某玉、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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