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于1996年2月13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20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价格为200.00元。2、2015年3月25日9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AK5248号三轮车在遵义县龙坑镇遵南大道工商银行马家湾分行门口,向朱某贩卖2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1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以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价格为200.00元(未付款)。2、2015年3月25日9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自己的贵AK5248号三轮车在遵义县龙坑镇遵南大道工商银行马家湾分行门口,向朱某贩卖2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周宾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1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鉴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以其系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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