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决定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遵义县龙坪镇小湾村群力组余兴海家房屋旁一棵地径为40厘米疑似红豆杉的树木砍伐。后经鉴定,被告人砍伐的树木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甲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罪后如实陈述砍伐事实,现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高 澜
人民陪审员 廖明亮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宗奎
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
扣押物品:蓝色电锯一把
参与砍伐、搬运的人有哪些?
长子名字?(保证人王成彬)
侦查过程中,侦查单位遵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蓝色电锯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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