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2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系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质量技术监督员,负责遵义县乐山镇六竹坝水利工程第七标段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兰某某系遵义县乐山镇至鸭溪镇水泥管道安装的承建人。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到遵义县乐山镇乐山居小水组柏香堡(小地名)检查兰某某承建的水泥管道质量时,蔡某某发现安装的管道水泥墩粗糙不平整,便要求兰某某进行整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害人兰某某遂用木方殴打蔡某某,蔡某某用拳头将兰某某的鼻子打伤。事后,被害人兰某某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被害人兰某某的伤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中切牙冠缺损。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2日,经遵义县公安局乐山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兰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已表示谅解。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熊某某、蔡某A、袁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座谈笔录,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兰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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