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县乐山镇新土村邓家湾组以每株100元价格向林木所有人金平购买了13棵马尾松后,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十三棵马尾松砍伐,后被乐山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所得木材被扣押。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14.0957立方米,价值7432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乐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冯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木材检尺单,地径检尺单,扣押物品清单,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物,由暂扣单位遵义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澜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春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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