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清清,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君恋,贵州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清及辩护人杜君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清清在遵义县南白镇万寿广场E栋H单元其租住房内多次以每克50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庹某某、张某、宴某等人吸食。2014年12月29日,遵义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民警在王清清住处将其抓获,并从一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6.9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清清多次容留王某、张某、宴某等人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万寿广场E栋H单元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清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王清清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不持异议,以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包内的6.91克冰毒系自己吸食的为由进行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清清在遵义县南白镇万寿广场E栋H单元其租住房内多次以一个零包100.00元、200.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庹某某、张某、宴某等人吸食。2014年12月29日,遵义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民警在王清清租住房屋内将其抓获,并从一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6.9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清清多次容留王某、张某、宴某等人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万寿广场E栋H单元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王某、庹某某、张某、宴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被告人王清清的犯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及所查获6.91克冰毒系自己吸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存在以贩养吸情形。被告人王清清在自己的租住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清清在宣告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清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刑期四年十个月,合并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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