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元军。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军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元军担任遵义县团溪社区(2013年划分为团溪社区和拓东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职务。期间,被告人张元军利用其负责收取团溪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职务之便,采取征收后未上缴入账的方式,将团溪社区吴某某、贺某某等共计236人上交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65,2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购买车辆做生意等开支。2014年4月,被告人张元军担心其犯罪行为败露而从遵义县团溪社区辞职。
案发后,被告人张元军于2014年9月陆续将赃款65,200.00元分别退赔给吴某某、贺某某等236人,并于2015年1月4日到主动到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A、冯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刘某A、罗某A、贺某某、吴某某、付某某、骆某某、廖某某、谭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罗某B、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徐某A、秦某某、李某A、雷某某、李某B、唐某某、杨某A、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遵义县团溪镇委员会出具的张元军同志简历,聘用合同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团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团溪镇新农保工作实施方案》和2012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及任务分解表、2013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及任务分解表,团溪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团溪社区社会养老保险退费清册、未缴费人员名单,廖厚强等人的保险证,团溪社区、拓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军担任遵义县团溪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负责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用的收取上缴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征收后不上账的方式,将收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65,2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元军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元军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元军认罪态度好,且已将赃款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元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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