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孝军,小名王老五,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7日假释出狱,2014年6月2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孝军未经王世X、沈X兰、晏X贵、王中X、谭X刚、梁X友六户村民同意,擅自雇佣工人在遵义县三岔镇砍伐了该六户村民林地中的杉树和马尾松共计39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为20.5287立方米,价值11,8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孝军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可在沈X兰、晏X贵、王中X、谭X刚、梁X友林地中盗伐林木蓄积共计为15.6995立方米的行为。辩称:自己清楚王世X林地边界线,在砍伐王世X林木前,已取得王世X之子王X华的同意,砍伐王世X的林木不是盗伐。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王孝军以自己需要木材为由,与遵义县三岔镇高山村尖山组村民王X华商量,希望砍伐王X华家林地中少许树木,王X华表示同意。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王孝军在其他相关林木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雇佣工人在遵义县三岔镇砍伐了高山村尖山组村民王世X(王X华之父亲)林木7株蓄积4.8292立方米、沈X兰林木7株蓄积4.9603立方米,晏X贵林木10株蓄积3.8369立方米、高山村茶腊组王中X林木9株蓄积3.6647立方米、红星村桂花组谭X刚林木3株蓄积1.8530立方米、苏山村磨子岩组梁X友3株蓄积1.3846立方米,共计杉树17株、马尾松22株,蓄积20.5287立方米。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材积12.4404立方米,价值11,818.00元。被告人在砍伐王中X树木时被王中X抓获,赔偿了王中X1000元。案发后,梁X友被砍伐的3株马尾松材积0.8391立方米(蓄积1.3846立方米)已发还梁X友,其余木材被被告人出售,获利近万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世X、沈X兰、晏X贵、王中X、谭X刚、梁X友的陈述,证人田X友、郭X宽、王X宇、罗X石、文X禄、王X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报告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沈X兰、晏X贵、王中X、谭X刚、梁X友所有的林木,破坏森林资源,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盗伐林木蓄积15.6995立方米,数量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孝军征得林木所有权人王世X的成年儿子王X华同意,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王世X所有林木7株蓄积4.8292立方米的行为,公诉机关未提供王X华对王世X林木不享有处分权的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为被告人已取得林木所有权人家属的同意,不属于盗伐,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行砍伐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但尚未达到刑事责任标准。公诉机关以该事实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证据不足,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所持该部分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孝军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孝军犯罪所得及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之未退赔部分应当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其中,涉案林木价值11818元,已发还梁X友林木按鉴定估价950元/立方米计算价值797.14元(材积0.8391立方米×950元/立方米),赔偿王中X1000元,应追缴金额为1002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孝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孝军赃款10020.86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高 澜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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