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德胜,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3月5日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24日因扒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德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万德胜携带自制刀片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公交车站牌处准备到10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万德胜从龙坑乘坐贵CU1293号公交车至南白,当车行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路段时,被告人万德胜趁被害人邹某甲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邹某甲上衣荷包划烂后准备扒窃其包内的4,200.00元现金,其后被邹某甲发现并将被告人万德胜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德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德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德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以指控的第一起,自己只是带有刀片,还没有实施扒窃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且已经作了行政处罚,该起事实不应再定罪处罚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万德胜携带自制刀片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公交车站站牌处准备到10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2、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万德胜从龙坑乘坐贵CU1293号公交车至南白,当车行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路段时,被告人万德胜趁被害人邹某甲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邹某甲上衣荷包划烂后准备扒窃其包内的现金,被邹某甲发现并将被告人万德胜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证人邹某乙、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交车视频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德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以2012年7月24日的扒窃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不应再定罪处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的规定,已对被告人万德胜行政拘留的十四日,应当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含已被行政拘留的十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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