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至27日,被告人蒲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决)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合伙租用位于遵义县龙坑镇苏池村关庄组的郑某某家二楼房屋,设置游戏机供人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闪电风暴牌机八台(可供8人同时进行赌博)、闪电风暴水果机四台(可供4人同时进行赌博)、水浒传游戏机三台(可供3人同时进行赌博)、狼人捕鱼机一台(可供10人同时进行赌博)。经遵义县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机按照台数共认定为25台(已没收),且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何某某的交代,证人毕某某、余某某、陈某甲、申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殷某某、赵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姚某某、陈某甲乙、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遵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并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弘扬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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