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开良,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2012年9月13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抓获,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押解到遵义县看守所刑事拘留,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开良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开良及其辩护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陶开良与梁某某(已判决)为谋取钱财,经共谋后,决定共同出资兴建一个用麻黄草加工提炼生产麻黄浸膏的工厂。同月,梁某某窜至遵义县乌江镇承租该镇养龙村原润丰化肥厂后面山上的部分废弃厂房并予以改建。为了生产麻黄浸膏,陶开良和梁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及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陶开良将两次购买的麻黄草等原材料拉进工厂内,梁恩恒则到贵阳市三桥附近一化工用品店购买了60桶盐酸,用于加工生产麻黄浸膏。在生产过程中,梁某某雇佣并教导廖某甲、廖某甲、廖某乙、郭某某、谭某某等人熬煮麻黄草,陶开良雇佣赵某某、蔡某某、潘某某三人作为从麻黄草中提炼加工生产麻黄浸膏技师。赵某某在接手蔡某某与潘某某加工的液体后,与梁某某一起带到其工作的厂房内,往该液体中加入适量的无水氯化钙、碳等物品后,经过加热、过滤、沉淀、脱水等一系列工作流程后生产出麻黄浸膏。公安机关在厂房内查获未使用的盐酸51桶,重3.1吨;麻黄草7.91吨;工业氢氧化钠25包;麻黄浸膏疑似物0.83千克、0.52千克、13.83千克、23.84千克、3.9千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除3.9千克麻黄浸膏疑似物中未检出易制毒化学品外,其余麻黄浸膏疑似物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查获的盐酸3.1吨、麻黄草7.91吨及麻黄浸膏39千克经折算共计麻黄碱67.07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开良违法违反国家规定,买卖盐酸及麻黄浸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陶开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陶开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自己不知道他们购买了盐酸,自己曾于2013年9月份提出退出合作为由进行辩解。
辩护人周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涉案的麻黄草和麻黄浸膏没有达到数量大的标准,将麻黄草、盐酸折合麻黄碱累计相加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为谋取钱财,被告人陶开良与梁某某(已判刑)商议共同出资兴建一个用麻黄草加工提炼生产麻黄浸膏的工厂,生产麻黄浸膏后出售。后梁某某窜至遵义县乌江镇承租该镇养龙村原润丰化肥厂后面山上部分废弃的厂房并予以改建。为了生产麻黄浸膏,梁某某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及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便到贵阳市三桥附近一化工用品店购买了60桶盐酸,被告人陶开良购买了麻黄草等原材料,用于加工生产麻黄浸膏。在生产过程中,梁某某雇佣并教导廖某甲、廖某良、廖某乙、郭某某、谭某某等人熬煮麻黄草,被告人陶开良雇佣赵某某(已判刑)与蔡某某、潘某某三人作为从麻黄草中提炼加工生产麻黄浸膏的技师。赵某某在接手蔡某某与潘某某加工的液体后,与梁某某一起带到其工作的厂房内,往该液体中加入适量的无水氯化钙、碳等物品,经过加热、过滤、沉淀、脱水等一系列工作流程后生产出麻黄浸膏。2013年10月15日,遵义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民警发现该加工点后,遂向遵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报告。2013年10月17日,遵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加工厂房内查获黑色液体(疑似用麻黄草熬煮的水)4200升,工业氢氧化钠25包,麻黄草疑似物145包,不锈钢锅6口,斗车1辆,粉碎机1台,电子秤1台,煤油3桶,水泵6台,盐酸疑似物51桶,活性碳1袋,瓷盆6个,液化罐3个,液化灶2个,循环水式真空泵1个,脱水机1台,无水氯化钙9瓶,无水氯化钙疑似物2袋,白色晶体(麻黄浸膏疑似物)17.55千克(毛重)、27.55千克(毛重)、1.15千克(毛重),膏状物(麻黄浸膏疑似物)1.45千克(毛重),麻黄浸膏疑似物3.9千克。经称量,盐酸疑似物重3.1吨,麻黄草疑似物重7.91吨;麻黄浸膏疑似物分别重13.81千克、23.84千克、0.52千克、0.83千克、3.9千克。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盐酸疑似物3.1吨中检出盐酸;麻黄草疑似物7.91吨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除3.9千克麻黄浸膏疑似物中未检出易制毒化学品外,其余麻黄浸膏疑似物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综上,在该加工厂内处查获的麻黄草7.91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五)实施以上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折合麻黄碱26.37千克(7910千克/300千克); 盐酸3.1吨,麻黄浸膏39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和第六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二款“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之规定,分别折合成麻黄碱38.75千克(3100千克/400千克×5)、1.95千克(39千克/100千克×5)。共计折合麻黄碱67.07千克(26.37千克+38.75千克+1.95千克)。
被告人陶开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某、潘某某、廖某丙、廖某乙、郭某某、谭某某、廖某甲、陈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遵义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出具给禁毒大队的情况报告,刑事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润丰肥业产品调拨单(称量单据),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遵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开良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麻黄草7.91吨、盐酸3.1吨,并组织他人非法提炼麻黄浸膏39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开良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之规定,被告人陶开良犯罪行为(折合麻黄碱67.07千克),属《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范畴,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科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开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开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然被告人陶开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累犯情形,依法予以判处。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开良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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