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何某某、黄某某、王某A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2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参与赌博于2014年11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甲,又名何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参与赌博于2014年11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1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1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甲、黄某某、王某甲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甲、黄某某、王某甲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甲分别出资9000.00元、38000.00元,并聘用被告人王某甲丙、黄某某为管理人员,由王某甲、何某乙甲负责支付报酬,先后在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长征组王某甲丁家房屋内、民主村迎丰组陈某甲家房屋内和南白镇莲花村凉风组许某家房屋内以开设啤酒机赌单双、押大小彩球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甲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到具体地点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丙负责核实赌客下注情况和登记每天的赌资收支情况。另外还雇请了刘某某、冯某在赌场周边放哨,王某甲戊、罗某某在赌场内端缸,汪某某负责倒茶。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甲、王某甲丙等人在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陈昭发家房屋内以开设啤酒机赌单双、押大小彩球的方式,聚众20余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赌资和违法所得共计83,4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甲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为其退缴违法所得8,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乙甲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陈某甲、许某某、王某甲丁、陈某乙、田某某、何某乙丙、王某甲戊、罗某某、汪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己、冉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均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工具,吸引众多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甲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该案中的各自作用地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判处。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何某乙甲、黄某某、王某甲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在的村居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弘扬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赃款赃物,由收缴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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