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田某某达成合意,决定以8000.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朱X常位于铁厂镇三星村严家湾组张家山(小地名)处的责任林,次日,三被告人邀约被告人廖某丙加入,每人出资2000.00元购买了该片责任林。同年6月至7月,四被告人在未办理砍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朱X常家责任林内马尾松实施砍伐,共计砍伐41株。实施砍伐后,田某某在砍伐的木材中拉了三车木材回家烤烟,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将砍伐的材质较好的木材加工成原木,由廖某甲运输到遵义出售,获款5000.00元,廖某甲分得1800.00元,廖某乙、廖某丙各分得1600.00元。经遵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损失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21.8666立方米。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价值为11528.00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田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向本院主动退赃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常的证言,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田某某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数量较大的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田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田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参与销赃,也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其主观恶性小,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土地绿化,保护水土流失、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已退交的赃款50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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