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2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窜至遵义县苟江镇天明村赵某某家门前菜地,找在菜地里干活的赵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及被害人赵某某一起滚下四米高坎,致赵某某枢椎左侧上关节突及横突骨折,寰枢关节脱位。赵某某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医疗费77,000.00余元。经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民事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童某某赔偿赵某某各种损失88,000.00元(已于2015年8月24日兑现),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钟某某、钟某江、李某A、李某洪、秦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书,医疗发票、鉴定发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不持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民事已经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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