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
本院在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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