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任天福,系被告人孙某甲之妻舅。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天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因需要修建房屋,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李某某、孙某乙等人将其责任山林中的杉树砍伐45棵,被遵义县洪关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后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了被伐林木。经鉴定,被伐的林木蓄积17.3545立方米,价值9150元。另查明,被告人一家共计6人,现居住房屋约30余平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冯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木材检尺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地径检尺单,情况说明,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陈述了案情,且其家庭住房较为狭窄,采伐自有林木以自建房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高 澜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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