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2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又名田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在遵义县枫香镇政府旁边其租住的房屋等地,容留张某某、张某、冉某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原来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是犯罪,现在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进行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进行辩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张某某、冉某某、张某、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尿检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遵义县枫香镇政府旁边其租住的房屋等地,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含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已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五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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