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刘X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9、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谋后,到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雷家沟组兰XX、陈X忠等五户村民家购买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他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滥伐的53棵林木,蓄积为44.8433立方米,价值20952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供认:因自己需要用木材,请被告人刘某乙购买林木并雇工砍伐,多余的木材用于销售,以出卖部分利润的一半作为刘某乙的报酬。卖木材得款约12000元,案发前没有支付刘某乙应得的报酬。
被告人刘某乙对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没有与被告人刘某甲共谋,是刘某甲请我找人帮他砍树,因刘某甲自己买的树木没有砍成,才由我在近处帮他买树并组织雇工砍伐,刘某甲承诺以出卖部分利润的30%作为我的报酬,但我至今没有得到报酬。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乙,以其需自用木材,邀约刘某乙为其联系购买树木并组织工人砍伐,在满足其自用需要后,其余部分出售,出售获利按比例支付刘某乙报酬。2013年农历九、十月间,刘某甲出资,刘某乙联系泮水镇西安村雷家沟组兰XX、陈X忠、陈X福、江XX、陈X其等5户林主,以每株40-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松树、枫树等共53株,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雇工砍伐,雇车运输,刘某甲使用部分,出售一部分,得款12000元,除支付林主购树款和工人工资外,由刘某甲占有,刘某乙尚未获利。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扣押木材23.038立方米交遵义县泮水镇林业站保管。经遵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损失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44.8433立方米,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95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退赃1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8月29日,刘X儿请我帮忙联系买枫香树来砍,后我问了陈X忠,陈X忠同意卖,我就将刘X儿带到陈X忠家,他们怎么谈的我没参加。在砍陈X忠家树木时,刘X儿又找到我,以100元每株的价格向我买了16株松树,60元每株的价格买了12株枫香树、1株杂木,全部砍了。刘X儿讲由他办采伐手续。
2、证人陈X福的证言,证实:以40元每株的价格卖给刘X儿6株枫香树,刘X儿给我240元钱后组织人砍伐的。没有谈到要不要办采伐手续的问题。
3、证人江XX的证言,证实:以每株50元的价格卖给刘姓男子8株枫香树,得款400元,没有谈采伐手续的事,刘姓男子组织人砍的。
4、证人陈X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9月,以每株50元的价格卖给刘姓男子8株枫香树,得款400元,没有谈采伐手续的事,刘姓男子组织人砍的。
5、证人陈X其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9月,我放牛回家,见到刘姓男子在组织人砍陈X忠家的树,我问了一下,刘姓男子就以50元每株的价格向我买了2株枫香树,一并砍伐。
6、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和刘某乙一起来找我砍树,说是为刘某甲砍,两天以后,刘某甲带车来接我去雷家沟,已经有刘某乙等人在场了,刘某甲从车上拿两把油锯交给我,刘某乙带我进山,指树给我砍,我用油锯砍了陈家三、四个林主和兰XX家的树,有松树、枫香等,共有几十株。刘某乙在现场招呼,刘某甲来送过米,过不了路是刘某甲来解决的,被林业站查获时是刘某甲来交涉的。
7、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8-9月间,刘某乙叫我到雷家沟砍树,每天有6-8个人工作,断断续续砍了一个星期左右,被泮水林业站制止了。都是刘某乙在现场指挥,马蹄街道上一个姓刘的来送过矿泉水和饭菜,并要刘某乙把我们的生活开好点。林业站来制止时,那个姓刘的来了现场。
8、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喊我到雷家沟抬木材,我干了两天就被林业站制止了。听刘某乙说是刘某甲出钱。
9、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0月,受刘某乙雇请在雷家沟运输一车木材到长坡煤厂,刘某乙押运,刘某乙讲是和刘某甲合伙,大约卖了2000多元。
10、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受刘某甲雇请,4次到雷家沟运送木材到遵义等地,都是刘某甲电话联系,刘某乙现场指挥装车,我一个人运输,到目的地后刘某甲就到了,卸货完了我就离开。
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我长期在煤矿收木材。2013年9月左右收到袁XX送来的一车木材,约3方多点,计价1900元。袁XX说是刘某甲的,后我将钱给了刘某甲。大约同年10月,刘某乙用肖XX的车运来一车木材,计价2000多元,后我将钱给了刘某乙。
12、证人牛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左右,两次受刘某甲指令驾驶刘某甲所有的长安车给雷家沟砍伐树木的人送钱,一次2000元,共4000元。
13、证人陈XX、蔡XX、袁X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X所说“姓刘的”、蔡XX、袁XX所说“刘某甲”与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系同一人。
14、遵县林鉴字(2013)第53号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被滥伐的53株林木立木蓄积为44.8433立方米。
15、遵县(价鉴)字(2014公19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本案涉案林木价值20952元。
16、扣押清单及收条,证明遵义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扣押涉案木材165节计23.038立方米,交由遵义县泮水镇林业站保管的事实。
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砍伐林木地理位置及现场状况。
18、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证明本案被滥伐林木伐桩地径及立木蓄积计算。
19、林权登记表及遵义县马蹄镇林业站证明,证明本案被滥伐林木林权状况。
20、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由来。
2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加工场地要用木材,想买点“棒棒”来砍,用不完的拿来卖。我通过他人认识刘某乙后,与其协商,我出钱给刘某乙直接买树,砍和到林主家联系都由他负责,等我的场地上用了,剩下的由我和刘某乙拉去卖,赚的钱平均分。我总共出了4000元钱。拉了一些木材出去卖了。
22、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农历9月左右的一天,刘某甲找到我,说他买了一些“棒棒”,要我找人砍,给我的报酬按利润的30%算,我答应了。过了两、三天,刘某甲就要我找工人到泮水镇红星村帮他砍树,因为路不通没有砍成。刘某甲就问我其他地方有没有树,反正来了的工人要付工资。我说雷家沟兰XX那边可能有,刘某甲就让我去看,我去后找到兰XX,兰XX就带我到陈X忠家,就讲成了每株50元买枫香树8株,刘某甲也同意。第三天,刘某甲就让我带人去砍,砍的时候又继续买了陈X忠兄弟等三家的枫香树,和兰XX家的松树和枫香树,价格有高有低,总共砍了60株左右。木材拉出去卖了一些,我押运卖到长坡煤厂的一车是3方多,得款2600元告诉刘某甲后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刘某甲使用和出卖了多少我不知道。每次买树都是谈好后打电话给刘某甲,经他同意我才付钱,钱全部是他出,我垫付的他都要给我。但我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数量较大的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提起犯意,提供犯罪所需资金和作案工具,掌控犯罪进程,占有非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接受被告人刘某甲安排,积极参与犯罪,联系购买树木并组织雇工砍伐,但每一次行为都经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后实施,尚未获取实际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土地绿化,保护水土流失、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12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涉案赃物,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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