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2日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其抓获,同年6月4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经济纠纷,便伙同田某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在遵义县龙坑镇将雷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贵州省三穗县。到三穗县后,田某某某和杨某某二人离开,龙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开车准备将雷宗行带到浙江拿钱。在途经湖南省境内时,雷某某伺机逃跑,被龙某某、张某某追到后殴打,后龙某某、张某某让雷某某的妻子田某某拿钱无果,二人于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将雷某某弃于江口收费站。经鉴定,雷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以拘押的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以被告人坦白犯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进行辩解与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以其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龙某某便伙同田某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2日22时许,在遵义县龙坑镇将雷宗行强行拉上车带到贵州省三穗县。到三穗县后,田某某某、杨某某二人离开,龙某某带雷某某到三穗县八弓派出所、三穗县司法局处理纠纷未果,龙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开车将雷某某带到浙江拿钱,在途经湖南省境内时,雷某某伺机逃跑,被龙某某、张某某追到后实施殴打,后二被告人又让雷某某的妻子拿钱无果,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将雷某某弃于江口收费站后离开。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雷某某与被告人龙某某就雷某某的损失及民事纠纷,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雷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为满足自己在民事争议中所提出的要求,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殴打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判处。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含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已羁押的一个月三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含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已羁押的一个月三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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