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4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遵义县南白镇万寿广场无事生非,持刀将香芬食品店的玻璃门踢坏,将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卖夜市宵夜的食品摊子踢倒,并持刀对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恐吓和追逐,嗣后在万寿广场黄金甲楼下,持刀无故将赵某某致伤。公安特巡警到现场处警进行制止时,被告人唐某某将特巡警队员钟某某咬伤,将何某某手臂拉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对钟某某、何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了钟某某、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处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疾病证明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刀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民事已经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含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已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八月 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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