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太齐,又名李小同,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2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太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长溪桥聂某某经营的富桥公司第五经营部内,盗走旧铜丝8斤、废铝26斤,卖得160元。2、2015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太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长溪桥聂某某经营的富桥公司第五经营部内,盗走废铝一袋以及部分废旧铜丝、废不锈钢钢管,共计28斤,卖得80余元。3、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太齐再次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长溪桥聂某某经营的富桥公司第五经营部内准备实施盗窃时,发现被害人将围墙拦高不便于运走物品而未得逞。4、2015年农历正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太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长溪桥贺某某经营的金龙贸易公司智育经营部内实施盗窃时,发现该经营部内安装有视频监控,遂将视频监控器用扫帚弄歪后翻墙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太齐构成盗窃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聂某某、贺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太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太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太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