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明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明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包明义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老街中段,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镊子扒窃张某乙甲现金25.00元,在准备离开时被抓获。2、2014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包明义伙同罗某某窜至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心连心”路段,扒窃张某乙揣在上衣左口袋内的现金1050.00元,在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3、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包明义在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新潮路口的一大巴车旁,扒窃代某某放在钱夹中的现金190.00元后,在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涉案金额共计1265.00元,案发后,所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包明义因盗窃于2013年7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病,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将其释放。2013年12月2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包明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4年3月6日将被告人包明义收监执行,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明义不持异议,有被告人包明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甲、张某乙、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A、谭某某、姚某、张某乙B、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明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含在贵州省瓮安县羁押的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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