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甲。

辩护人杨泽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华东。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甲及辩护人杨泽文、张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敖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6074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26线404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HN8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CHN82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甲死亡和贵CHN825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及两车损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敖某甲驾车逃逸事故现场。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敖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敖某甲于2014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敖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一、交警部门因被告人的逃逸行为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首先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只有当事人逃逸致使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才能依据逃逸行为确定驾驶员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一律认定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二、行政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敖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施救和保护现场,违反了行政法规,交警部门对其逃逸作出了责任认定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三、被告人既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认定被告人敖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违章行为(包括逃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认定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必须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为前提,仅仅根据逃逸行为本身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上,被告人敖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敖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贵C60748号中型自卸货车,自遵义县鸭溪镇往金沙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驶至G326线404Km+900m处(小地名:马蹄新坪加油站),因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南段在该路段进行道路维修时,将路面挖掘出2×2.8m2、深0.23m的凹槽,施工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致使与贵C60748号车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HN8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在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将车驶入凹槽中弹出后与贵C60748号车相撞,造成贵CHN82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甲死亡、贵CHN8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李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敖某甲驾车逃离,当地群众郑开亮、杨占红到达事故现场,于22时50分报警,并拨打120电话予以施救,后被害人李某甲经到场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敖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南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敖某甲于2014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敖某甲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敖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被转入遵义县看守所羁押。

另查明,被告人敖某甲之父敖某乙支付给伤者李某乙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及伤者李某乙均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敖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敖某乙、赵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鄢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售旧车协议,驾驶证复印件,遵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年检的中型自卸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死一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交警部门结合被告人敖某甲肇事逃逸、被害人李某甲及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南段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节,认定被告人敖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敖某甲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已被视为定罪条件予以考量,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因此,对被告人敖某甲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的规定,在计算刑期时,应予以折抵。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敖某甲无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无论有无责任,都应当先行对伤者予以施救,并保护现场,这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人不但没有尽到该法定义务,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如果该行为不予追究,则不能有效打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其 芳

人民陪审员  邹 景 伦

人民陪审员  郑 洪 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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