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于2014年4月以每株50元的价格购买朱X银家位于遵义县铁厂镇三星村严家湾组张家山处的松木,同年6月,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松树18株,部分用于烤烟材,部分外运销售,得款1000元,二被告人均分。经遵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损失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1.2677立方米。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价值6555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别向本院退赃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X银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木材检尺单,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数量较大的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土地绿化,保护水土流失、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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