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古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又名张某,出生于遵义市。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日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乙甲,又名古某乙,出生于遵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遵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乙甲、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乙甲伙同沈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南园社区石马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车牌为贵CKN662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其后,被告人古某乙甲于当日将车以1,200.00元(已付800.00元,有400.00元未付,古某乙甲得500.00元,沈某某得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CKN662号两轮摩托车价值7,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乙甲、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某乙甲、沈某某、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古某乙甲家属为其退赃80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乙甲、沈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古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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