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胡某某从遵义县南白镇民主往龙坑镇八里菜市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375Km+900m路段时,与罗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V50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艾某某、胡某某受伤,胡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经本院通知被害人胡某某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亲属坚持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赵X应、蒋X青、胡X仕、曹X本、周X贵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且违规载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结合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艾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艾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为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其芳
代理审判员 周小平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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