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之父雷某音与同村村民卢某某的妻子沈某某因倒垃圾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雷某某便对卢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遂窜至遵义县平正乡葛藤村上坝组卢某某家院坝处用拳头将卢某某左肋部打伤。卢某某之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a左侧肋骨骨折、b左肺挫伤;2、右肺肺大泡;3、额面部皮肤挫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害人卢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各种损失28,0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雷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母某某、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他人纠纷故意伤害卢登友身体,且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民事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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