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敖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广厦花园曾某某处做工。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回到4楼曾某某租住的员工宿舍时,见曾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手提包,趁曾某某等人熟睡之机,将该手提包内的现金2,700.00元盗走。

2、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钻石广场香格里拉旅社住宿时,趁范某某到卫生间之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范某某租住的房间,盗走范某某现金312.00元和苹果5S手机一部。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08.00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敖某某向遵义县公安局松林责任区刑警队退回苹果5S手机一部,退缴现金1,312.00元,后该队将手机及现金312.00元返还被害人范某某,将现金1000.0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某。

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案材料,手机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涉案物品价格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敖某某退还被害人曾某某现金1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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