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吸毒于2014年8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8月以来,白某某在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街上二组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邓某、祝某某、余某等人以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所吸食毒品由白某某提供或吸毒人员自带。2014年8月21日14时许,白某某容留曾安涛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曾某某、余某、祝某某、邓某、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某某多人在其家中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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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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