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3:3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5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又于同年4月30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盘县红果镇粮贸大厦一楼开设阿里巴巴动漫城,招聘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作为服务员,利用草花机、捕鱼机和飞禽走兽机为赌客提供条件,让赌客在阿里巴巴动漫城进行赌博。2013年11月26日,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民警在阿里巴巴动漫城抓获赌客19名,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6 910元,该款已被红果派出所扣押。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罪行。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四、违法所得人民币6 91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提出,其有严重疾病,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由法院公正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分别委托了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及盘县司法局对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及盘县司法局均同意对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书证实:该局经过调查后,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社区矫正。

2、盘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书证实:该局经过调查后,同意接收被告人张某某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招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为服务员进行服务,为赌客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让赌客进行赌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其上诉所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鉴于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其所在的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及第四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6 91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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