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阿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害人王某甲。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务农。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务农。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袁安伟,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黑鬼,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邹某某、唐某某、韩某甲乙、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邓某甲、邹某某、唐某某、余某某、韩某甲乙共谋后,在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传化物流公司邹某某开设的茶室内安装1台捕鱼机、6台森林舞会赌博机、4台草花机和2台水果机,共计13台游戏机供人赌博,开设电玩赌博期间五人共盈利3,800.00元。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邹某某、唐某某、余某某、韩某甲乙构成开设赌场罪,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韩某甲、王某乙、邓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韩某甲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邹某某、唐某某、余某某、韩某甲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赌博游戏机予以扣押,所获利润,公安机关已收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邹某某、唐某某、余某某、韩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甲、邹某某系坦白,被告人唐某某、余某某、韩某甲乙系投案自首,均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弘扬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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