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葵,曾用名陈二姐,出生于遵义市。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葵在遵义县南白镇鸿诚旅社楼下,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包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2、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葵在遵义县南白镇公园小区大门处,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包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3、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葵在遵义县南白镇鸿诚旅社楼下,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4、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葵在遵义县南白镇三八旅社楼下,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遵义县南白镇鸿诚旅社将被告人抓获,扣押海洛因疑似物35.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3.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吴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书,王勇、吴玉强、邓胜强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葵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被告人陈葵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陈葵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9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期间,仍于2014年10月22日在遵义县南白镇三八旅社楼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不思悔改,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予以判处。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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