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3:3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盘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兴勤,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以开办养殖场为名,在盘县响水镇文阁村非法开采煤炭,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唐某某在盘县响水镇文阁村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602.301吨,价值人民币301 150.5元。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到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以“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唐某某一审判决后交纳了罚金,盘县司法局的同意对上诉人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并提供了盘县民主镇政府招商引资合同、民主镇政府出具说明、离婚证和协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鉴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交纳了罚金,并通过家属交纳了50000的赔偿款给相关部门,建议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亲属积极向本院交纳50000元的资源赔偿款。本院委托盘县司法局对其是否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进行调查,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盘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唐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602.301吨,价值人民币301 150.5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但鉴于上诉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其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

二、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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