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中林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1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中林,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林及辩护人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中林伙同刘某春、刘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汇川区茅草铺陈小红经营的“最美丽湾”按摩店将女服务员陈某某、刘某某骗至事先驾驶的轿车上,用手铐将陈某某、刘某某控制后抢走陈某某手机一部、吊坠玉石一块(无法鉴定)、刘某某手机一部(无法鉴定)、现金400.00元、银行卡里的200.00元,后将陈某某、刘某某带至遵义县龙坑镇共青湖口处让二人下车并驾车逃逸。经鉴定,陈某某被抢手机价值1,80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中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中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以自己系投案自首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在同案刘某春的邀约下参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中林与刘某春、刘某(二人均已判刑)共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陈小红经营的“最美丽湾”按摩店,将女服务员陈某某、刘某某骗至其驾驶的轿车上,采取胁迫的手段,抢走陈某某手机一部、吊坠玉石一块(无法鉴定),刘某某手机一部(无法鉴定)、现金400.00元、银行卡里现金200.00元。被告人及刘某春、刘某将车行驶至遵义县龙坑镇共青湖处,让二被害人下车,三人驾车逃逸。经鉴定,陈某某被抢手机价值1,804.00元。事后,被告人陈中林分得赃款20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陈中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200.00元,交罚金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刘某春、刘某的交代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判处。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中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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