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贵州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是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毕某甲因双方住房地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毕某某用石头将毕某甲头部打伤,毕某甲用水果刀将毕某某腹部、背部杀伤。经鉴定,毕某甲、毕某某之伤均为重伤,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以“量刑过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8日18时许,上诉人毕某某与毕某甲因双方住房地界问题发生争吵,上诉人毕某某用石头将毕某甲头部打伤,毕某甲用水果刀将毕某某腹部、背部杀伤。经鉴定,毕某甲、毕某某之伤均为重伤,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毕某某未提出上诉证据,本院以一审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该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不同意接收上诉人毕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与毕某甲因双方住房地界问题发生争吵,上诉人毕某某用石头将毕某甲头部打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毕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毕某某致被害人毕某甲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对上诉人毕某某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故对上诉人毕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毕某某所提“可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毕某某用石头打击被害人毕某甲头部致毕某甲重伤,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毕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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