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13:3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6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案卷移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盘县红果镇云沟村因琐事与邻居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在抓打中余某某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余某某之伤为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余某某受伤后到盘江煤电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 507.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在抓打中,被告人周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22 677.65元,因被害人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由被害人余某某自行承担20%,被告人周某某承担80%,即1814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 142.12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某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致余某某轻伤,十级伤残。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在抓打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周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应当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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