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泽平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3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泽平,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泽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泽平,审查上诉人胡泽平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胡泽平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预制场附近,见被害人杨某某房门未锁,便进入屋内,盗走现金920元和价值2078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后胡泽平又走到工农街老一中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房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60元和一部价值633元的联想牌手机。当日4时许,胡泽平又进入位于工农街老一中家属院的被害人邱某某家的房屋,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邱某某等人抓获。破案后,被告人胡泽平盗窃的手机和现金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泽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泽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胡泽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先后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3691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胡泽平判处刑罚。上诉人胡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胡泽平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胡泽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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