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万青,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庐江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贵云,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万青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万青及辩护人汤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何万青与被害人周某丙在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故事小吃街内的“惠姐清炖鸡”门面内的阁楼上因琐事发生争吵,何万青用手将周某丙掐死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丙系颈部被扼压,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万青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何万青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万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何万青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4、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万青与被害人周某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何万青与被害人周某丙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故事小吃街内的“惠姐清炖鸡”门面内的阁楼上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何万青用手将被害人周某丙掐死。案发后,被告人何万青用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日21时,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接何万青电话投案称其在钟山区安居医院西侧小吃街“惠姐清炖鸡”里将自己的老婆周某丙掐死,要投案自首。钟山分局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周某丙是我姐姐。2014年3月2日晚上8点过将近9点钟时,我和我姐周某丙,姐夫何万青在我二娘家开的烤鱼店里面坐着,我妈文某某在隔壁的烙锅店里炒好饭后叫我们吃饭,当时何万青就叫我姐姐去吃饭,但因为我姐姐与何万青生气,说她不吃饭,还大骂何万青一堆脏话,要何万青和她离婚。随后我姐姐就去对面她开的“惠姐清炖鸡”的门面里睡觉去了。何万青吃完饭后就端了一碗饭去,但是他过去后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大概过了20分钟,我看见何万青独自一人从门面里出来往安居医院方向走去,我就去门面里看我姐,我爬上楼梯后发现我姐是面朝上躺在床上的,口中有白沫,鼻子流着血,我意识到她出事了,我就马上出来叫我妈妈,我妈妈进屋后看见我姐人事不省,就大声呼救,我二娘听见呼救后就过来看怎么回事,接下来我妈就叫我二娘帮忙把我姐送到医院抢救去了,经过半个小时抢救,医生宣告我姐死亡。我知道他们二人感情不和,为了钱的事情有分歧,具体我也不清楚。事发时只有我姐姐和姐夫在门面里。
3、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周某丙的二姑妈。2014年3月2日20时许,周某丙和她老公何万青来我家,周某丙先进门何万青跟在后面,一进门周某丙就开始辱骂何万青,被辱骂后何万青并没有反驳周某丙,还拍着周某丙说:“妈妈喊我们吃饭。”周某丙说:“我不吃。”之后便走向另一家店铺“惠姐清炖鸡”,何万青就走向他丈母娘家,大概两分钟左右,我看见何万青从他丈母娘家抬了一碗饭走向“惠姐清炖鸡”,当时我和我兄弟媳妇还在聊天,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我看见周某丙在喊她妈说:“妈妈,不知道是不是何万青打了我姐,我看我姐嘴里在冒白泡泡,鼻子在流血。”我马上跑到“惠姐清炖鸡”,就听见周某丙的妈妈在叫她,我说赶紧送人抢救,于是我背着周某丙往医院跑,大概经过半个小时抢救,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只有周某丙和何万青在里面。
4、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晚上,我在我家在安居医院小吃街的门面,看到我女儿周某丙和她丈夫何万青从外面回来,我就问他们去哪里,他们说溜冰回来,我问他们吃饭不,我女儿说不想吃,何万青说要吃,我就给何万青炒了蛋炒饭,我女儿就去了蒙某某家,何万青吃完之后也去了蒙某某家,之后我就听见吵闹声,我就出来看,看到我女儿生气的去了对面的“惠姐清炖鸡”的门面里去了,接着何万青就跟着去到对面的门面,我看到他们都去到门面,我就回到我的门面,大概过了6、7分钟,我女儿周某丙就跑出去,当时有人对周某丙说快去看看他们,他们是吵架的,怕出事。周某丙跑到对面的门面,过了分把钟,周某丙就慌里慌张跑过来给我说:“妈妈,我姐姐鼻子和嘴里全是血,我喊我姐姐她已经听不见了。”我赶紧跑上去看是什么情况,当时蒙某某也跟着我跑过去看,我爬上楼梯,看到我女儿周某丙躺在床上,手脚伸开,嘴巴和鼻子上全是血,脸都是乌黑的,我赶紧大声喊她,没有反应,我就立马扶起周某丙给蒙某某背着送到安居医院抢救,当时何万青没有在门面内了,已经跑了,抢救还是最终没抢救过来。周某丙和何万青之前为了生小孩闹过,周某丙从安徽回来说何万青家对她不好,她不想回安徽去,就想在这边住,后来何万青来了,我就给何万青商量说拿钱出来做小生意,何万青也同意了,没想到后来发生这种事。
5、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我女儿周某丙和何万青已经结婚四、五年了,平时他们夫妻关系不是很好,已有两个小孩。何万青平时干什么工作都做不好,我女儿都嫁到何万青老家的。今年我女儿回六盘水和我过年,年后也一直没回去,何万青就来接我女儿回去,我女儿就叫何万青拿20万来这边做生意,何万青没有答应,他就回安徽老家了。2014年3月1日,何万青又到六盘水来,我就和我女儿说叫她降低点钱,让何万青拿10万算了,当时我叫我女儿和何万青商量,我就去上班了。3月2日我下班回来,我女儿他们都没有在家,我就在家休息,晚上21时许我就接到电话说我女儿在医院抢救,可能抢救不过来了,我到医院后,我女儿还是没有抢救过来。
6、六盘水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三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日21时许,特巡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街面开展巡逻防控工作,当巡逻到官厅路口时,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安居医院公交站台有人报案,请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将报警人控制。”接到指令后,我队民警带领队员立即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报案人陈述其将自己妻子掐死了,他要自首。我对民警立即将这名男子控制后交荷城派出所处理。
7、六盘水安居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证实:周某丙的抢救情况。
8、提取笔录证实:(1)钟山分局刑侦大队2014年3月2日提取周某丙血样;(2)钟山分局刑侦大队2014年3月3日提取何万青的双手十指指甲;(3)钟山分局刑侦大队2014年3月3日提取何万青上衣外套、外裤;(4)钟山分局刑侦大队2014年3月2日提取文某某血样。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何万青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到钟山区安居小区小吃街“惠姐清炖鸡”门面楼上辨认作案现场。
10、视频资料证实:(1)被告人何万青电话报110录音情况;(2)讯问被告人何万青情况;(3)被告人何万青离开现场情况。
11、户籍变动信息证实:2009年2月23日,周某丙姓名由周某丙转为周某丙。
12、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068号鉴定文书:(1)送检的标记为“现场白色羽绒服胸前血迹”、“被子上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周某丙,支持该人血为周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周某丙左脖子上脱落细胞”、“周某丙右脖子上脱落细胞”的物证上未检出DNA分型。(3)送检的标记为“周某丙右手指甲”、“周某丙左手指甲”的物证上检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周某丙,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周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送检的标记为“周某丙阴拭”、“周某丙子宫拭子”的棉签上未检出人精斑及DNA分型。(5)送检的标记为“何万青左手大拇指指甲”、“何万青左手小拇指指甲”的物证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何万青,支持该生物检材为何万青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周某丙、文某某是周某丙的生物学父母。
13、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尸)字(2014)035号鉴定文书:死者周某丙系颈部被扼压,因机械性窒息死亡(扼死,又称掐死)。
14、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周某丙于2014年6月26日火化,户口于2014年7月7日注销。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丙之父周某丙接受被告人何万青家属的经济赔偿,谅解被告人何万青,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6、被告人何万青供述:我把我老婆杀了,我来投案自首。我与我老婆结婚4、5年了,我们已经有了两个小孩。2014年1月的时候我老婆就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居工程她母亲家过年就没有回去,我于2014年2月下旬就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居工程接我老婆回去。2014年2月28日晚上我老婆的父亲周某丙就对我说:“如果你拿20 万来给我们的话我就让我女儿和你一起回去。”我没有答应,时间又到了2014年3月1日晚上的时候,我老婆的父亲周某丙对我说:“你拿十万元来给我们,我们就让我女儿和你一起回去。”我也没有答应。2014年3月2日21时左右,我就与我老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居工程旁她家开的粉馆里因谈钱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就动手抓打起来,我们在抓打的过程中我们就滚在了粉馆里面的地铺上,我就用身体压在我老婆身上,我老婆用手抓住我前面的衣服,我就用我的左手掐住我老婆的脖子不放,大约过了四、五分钟我看我老婆不动了,我就放开手从粉馆里面出来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我就说我杀人了,110接警的一名女子就问我杀的是谁,我就说我杀的是我老婆,我就说我在钟山区安居工程七天连锁酒店这里,我还叫警察快一点,一会警察就到了。警察来了之后我就带着警察去粉馆里面看,旁边不知是什么人说我老婆被送往医院了,接着警察就带我到医院看。医院的人说正在抢救,后来警察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吵架的时候只有我和我老婆在。当时我妻子是躺在床上了,我是斜躺的,我和我妻子是面对面的,我妻子就用手挠我,我就用左手用力掐住她的脖子,一直持续了四五分钟,右手支撑我的 ,我妻子不断用手推我,但是她身体小,根本推不动我。我掐住她之后就没想到要放开手,我妻子开始反抗的,用手推我,但是推不开,她脖子一直被我用力掐住,根本发不出任何声音,掐完之后她没有动,我认为她已经死了,我就直接跑下楼了,也没有去叫任何人来帮忙。
对被告人何万青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何万青作案时系成年男子,其扼压被害人周某丙颈部长达4至5分钟之久,致被害人周某丙因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何万青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扼压被害人周某丙颈部的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何万青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万青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六盘水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万青的报警录音证实被告人何万青在作案后主动用手机向110报警,归案后被告人何万青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何万青的辩护人所提“何万青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因已认定其系自首,不再重复评价,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何万青的辩护人所提“何万青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周某丙的父亲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万青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周某丙掐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何万青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万青与被害人周某丙系夫妻关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丙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万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9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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