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刚等寻衅滋事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3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秀刚,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吸毒,于2007年10月11日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松,曾用名余松松,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吸毒,于2009年3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人民币。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秀刚、余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秀刚、余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秀刚、余松及王某琴、南门田波(在逃)、刘松(在逃)等人在都濡镇88酒吧内玩耍。21时30分许,在酒吧内玩耍的被害人田某勇喊王某琴跳舞。被告人胡秀刚因田某勇喊王某琴跳舞被王某琴拒绝而对田某勇心生不悦,顺手从酒桌拿起酒瓶朝田某勇头部砸去,被人拖住。被告人余松见状,主动持啤酒瓶、烟灰缸殴打田某勇头部。酒吧老板田某、邹某将被告人余松招呼到酒吧门口的小圆厅。此时,被告人胡秀刚也被人拖到小圆厅。二被告人与南门田波等人在此处对进行劝阻的酒吧老板田某、邹某进行殴打。然后,被告人胡秀刚被拖到酒吧外面的一间羊肉粉馆附近。老板田某等人与南门田波等人在此处再次发生抓扯。公安民警赶到后,双方散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勇、老板田某所受损伤均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余松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都濡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秀刚的家人对被害人田某、田某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被害人田某、田某勇对被告人胡秀刚予以谅解。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秀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余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秀刚、余松不服,胡秀刚提出“认罪态度好,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余松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秀刚、余松于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与王某琴、南门田波(在逃)、刘松(在逃)等人在都濡镇88酒吧内玩耍过程中,因田某勇强行邀请王某琴跳舞,上诉人胡秀刚遂持酒瓶殴打田某勇头部,上诉人余松见状主动持啤酒瓶、烟灰缸殴打田某勇头部,后在酒吧小圆厅二上诉人与南门田波等人对进行劝阻的酒吧老板田某、邹某进行殴打,最后在酒吧外面的一间羊肉粉馆处老板田某等人与南门田波等人再次发生抓扯,造成田某勇、老板田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秀刚、余松在酒吧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胡秀刚提出“认罪态度好,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余松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胡秀刚的认罪态度、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及上诉人余松的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根据二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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